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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聖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林聖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該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受刑人林聖評所犯2罪雖分別為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惟均係因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有所不滿而為之,難認非難程度較低,復參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林聖評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合併後減刑2月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並無逾越外部或內部界限。
三、抗告意旨泛指原審定執行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希望從輕裁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7日7時許 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61號 110年10月18日 同左 110年11月24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85號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8 日6時25分許 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01號 110年10月28日 同左 111年1月2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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