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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建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建信(下稱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該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僅記載各評分項目之總分,並未詳予說明各項得分之理由。
又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料父親與小孩之日常生活起居,與家人關係良好,此有郵寄匯票收入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惟該裁定卻以抗告人家庭關係不佳為由,裁令抗告人強制戒治,由此觀之,即可猜測該裁定所憑之紀錄表分數評估有失公允,請求重新審理與評估,並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
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估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自111年2月18日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檢察官依前開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以111年度戒執一字第24號指揮書令抗告人自111年2月18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觀諸抗告人111年3月25日之抗告狀,雖載明:「戒治人不服111年度聲字第357號」(見本院卷第7頁),惟細繹上開抗告狀之意旨,並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主張抗告人家庭關係良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有缺失等情,請求重新評估與重新審理,並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顯係就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予以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予以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此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建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戒執一字第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建信(下稱聲明異議人)在觀察勒戒中被通知轉強制戒治,心中難平,檢察官有違反程序之嫌。
聲明異議人於第58天才收到強制戒治指揮書,並無裁定戒治文,且聲明異議人在觀察勒戒期間,都有遵守監規,並無遭扣分之情形,檢察官僅以主觀上認定,即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鈞院裁定停止戒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固以「抗告狀」聲明不服,惟觀諸其意旨係稱:「檢察官」有「違反程序」之嫌等語,是自上開抗告狀之實質內容觀之,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認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於110年12月27日起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共42分(細項為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反應;
⑸所內行為表現),其中⑸所內行為表現之「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均為0次,並未計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共27分(細項為⑴物質使用行為;
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共2分(細項為⑴工作;
⑵家庭),合計總分為71分(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令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聲明異議人並自111年2月18日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執一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上開裁定之內容指揮強制戒治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程序係出於主觀判斷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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