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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均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均翰所犯之罪,均係詐欺罪之案件,都是同性質之案件,不能用加乘之方式定執行刑,原審裁定之執行刑4年10月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林均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除考量其犯罪次數外,其罪質、數量、前科等均為重要審酌因素,本件抗告人林均翰有詐欺前科多,其詐欺前科表多達13頁,原審法院參酌前述各種情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仍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因抗告人林均翰詐欺前科甚多(其詐欺前科表多達13頁),所犯詐騙他人財物,被害人損失非小,全件定執行刑為4年10月並未過高,與比例原則無違,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喪失裁量意義或顯然失衡,否則縱屬犯罪型態雷同,亦不能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明白論述事項再為爭執並無足採。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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