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抗,97,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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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崇豪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崇豪(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惟因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執行完畢,且受刑人亦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已無實益及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以: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

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固然迥然有別。

然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其中一個刑期發生變更時,當然會影響併合執行之總刑期,本案受刑人另有他罪並經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其最終執行完畢之時間,尚未確定。

因此,原裁定認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可供執行,尚有商榷之處,又本案依刑法第50條前段併合處罰之結果,扣除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自會發生刑期減縮之效果,再接續執行受刑人其餘刑期,難謂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原裁定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必要,顯有違誤。

次查,受刑人所出具之聲請書,係針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係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逕認上開聲請書之意旨,係受刑人針對附表所示之各罪,聲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尚屬速斷。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受刑人以:其原本打算將全部執行中之案件一次聲請合併,所以才不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但不知此即是放棄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實屬誤會,另因受刑人有多案接續執行而有影響接續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5頁)。

三、本院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被告之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則其執行期滿日即可提前,就被告日後若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意義及必要性存在,故為被告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縱使被告所犯數罪均已全部執行完畢,且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因被告日後如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潛在利益,檢察官自可為被告利益聲請定執行刑;

如被告犯有數罪而有接續執行之狀態,更事涉被告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各級處遇分數之計算、縮刑日數之長短、及報請假釋之時程等實質利益,則被告所犯數罪其中得定執行刑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仍有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而可與其餘不得定執行刑之數罪接續執行,裨獲致前述之實質利益。

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仍有刑期減縮及接續執行之相關利益,即屬有據,原審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已無實益及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違誤。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條文綜合觀察,受刑人僅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賦予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如無上開情形,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規定,不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即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力,且法亦無明文規定檢察官此項權力得由受刑人自由處分,是受刑人縱使請求不予定執行刑,亦屬無效請求而不生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

以此而言,原裁定意旨主張受刑人亦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亦有違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係屬不得再抗告之第二審確定案件,並因原裁定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為保障受刑人之審級救濟利益,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06年7月11日 ②106年8月5日 ③106年9月11日 106年8月14日 104年7月1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 107年度簡字第76號 107年度簡字第466號 判決 日期 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16日 107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 107年度簡字第76號 107年度簡字第4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27日 107年4月10日 107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7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962號 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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