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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朱寶成
上列抗告人因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朱寶成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1118號、110年交簡字1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2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42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
上開裁定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至地檢署陳述意見,審核結果以異議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於111年1月27日入監執行。
惟刑罰目的之一在於回復原來異議人所造成犯罪破壞,異議人雖於五年內有三次酒駕紀錄,但三次酒駕均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第一次酒駕距離最近兩次酒駕,時間差距頗大,在此前提下,以五年內三次酒駕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於國家發動刑罰權力超過異議人罪責,且其本質在於殺雞儆猴,即所謂亂世用重典以達威嚇作用,除容易造成刑罰濫用,更無助異議人矯正。
此外,異議人已接受高雄醫學院酒癮戒癮治療,預防再犯之可能;
且異議人取得多種技術執照及認證資格,將異議人隔絕在監獄之內並無意義,反而應讓異議人能夠易科罰金,對社會貢獻所學,回歸社會生活為是。
職是,異議人並未有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若能以易科罰金方式以代執行,使異議人因繳納巨額罰金而能痛定思痛、痛改前非,了解自身所犯過錯,亦能達到刑法教化矯正之效,故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嗣該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駁回異議後,於111年3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隨即於111年3月7日以十行紙代替抗告狀向監所提出,惟舍房長官因移舍及配置作業,乃於3月8日下午交還於抗告人,所幸當日下午獲得獄友幫助,取得狀紙並重新撰寫1份,於111年3月9日於新舍房寄出抗告狀,則抗告人既於111年3月9日寄出抗告狀,即已在抗告期間內為抗告行為,自屬合法,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本件抗告自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原審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號),於111年3月2日向抗告人朱寶成執行處所法務部○○○○○○○○○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1年3月7日(禮拜一),而抗告人係於111年3月9日向法務部○○○○○○○遞狀轉送原審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11年3月9日及「高雄第二監獄核轉章」)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退步言之,即使抗告人於上開期日收受裁定後,逕向法院提出抗告書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3目後段規定,其抗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此計算,其抗告期間7日,應於111年3月9日(星期三)屆滿。
而上開抗告書狀於111年3月11日始寄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佐,亦已逾抗告期間,至為明確。
五、況原審所為原裁定,已在裁定正本內明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抗告人殊難諉為不知,且應注意原裁定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為5日;
縱原裁定送達時,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亦得遵期聲明不服,自行郵寄抗告書狀至法院,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就近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任何困難可言。
是其抗告逾期,要屬可歸責於其本人,法院無從延展此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
綜上,本件抗告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六、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於111年3月7日以十行紙代替抗告狀向監所提出,惟舍房長官因移舍及配置作業,乃於3月8日下午交還於抗告人云云,惟本院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代替抗告狀之十行紙一份,其上所具之抗告日期為111年3月9日,並非111年3月7日,其上亦無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印文(僅有抗告人於111年3月9日交付於高雄第二監獄之抗告狀,見原審卷第142頁,並於111年3月11日始寄達原審法院),則抗告人如係於111年3月7日即提出於高雄第二監獄,又何以無高雄第二監獄收件之印文?尚難認抗告人已於111年3月7日以十行紙代替抗告狀向監所提出抗告狀。
原審以抗告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抗告,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意旨另謂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不會對日常生活造成太多影響一節,因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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