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132,2022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簡啓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且未符合義務裁量,亦未予抗告人即被告張簡啓宏陳述意見,顯屬違法。

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停止戒治出所已歷時20年,是否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可達戒治之目的,抗告人係工程承攬小包,若入所觀察勒戒,非惟失去收入,亦將負擔違約金賠償,凡此並未審酌,有違比例原則。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戒癮治療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至6 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0年9月29日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可稽。

又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8 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

由於抗告人於最近1 次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3 年後之110 年8月2日上午6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四、又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而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情節,即做出決定;

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

另法院就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時,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自應於裁定書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通知受處分人。

使受處分人得以瞭解法院審酌因素,判斷該裁定是否存有瑕疵,以利其是否藉由抗告程序救濟,使上級審法院得檢證該裁定之適法性。

若法院於作成裁定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因涉嫌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依其涉案情節,難期待抗告人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惟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於110年12月7日繫屬原審),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尚未起訴(於111年2月11日起訴);

且抗告人當時並無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無因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或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由於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且當時抗告人並未在監押中,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

則檢察官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原審自應斟酌,並就此說明准予觀察勒戒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但原裁定於理由中就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部分,均未說明理由,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可議之處,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

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確實查明,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