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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善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善緯(下稱抗告人)並無吸食毒品之惡習、非長年有毒癮之人,基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精神,抗告人顯符合在外戒癮治療之情形。
然檢察官未具體說明為何抗告人不適用在外戒癮治療之處遇,原裁定亦已此乃檢察官職權而一語帶過,並未實際審查抗告人是否有適用在外戒癮治療之處遇,實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執前詞請求戒癮治療云云。
然檢察官依卷附事證,審酌抗告人具體情形後,未予以抗告人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且檢察官就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述交代不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
況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不適合戒癮治療情形等節(見原裁定第2至3頁,即本院卷第14至15頁),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
故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善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善緯於110 年7 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搭配開水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7 月26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69278ng/ml、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17ng/ml 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Y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000000 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12月2 日法醫毒字第110610768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尿液1 瓶、編號:Y000000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書雖未敘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如附件),然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等案件,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5187 號、110 年度偵字第22289 號等案偵查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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