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13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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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正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法務部○○○○○○○○民國111年3月1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1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許正隆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述附件之判斷準則及評估標準均已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後之規定辦理),依前揭說明,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裁定令被告許正隆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評估紀錄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正隆(下稱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對抗告人不公,因前科均已服刑完畢,不能以有前科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不能以心理醫師之三言兩語,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標準既已修正,則所依據之評估標準是否客觀非無疑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查:㈠依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估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項目共有:⒈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

⒉臨床評估;

⒊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目。

其中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另細分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施用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及所內行為表現等;

臨床評估則細分為: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與病、臨床綜合評估;

物質使用行為更細分為:是否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等(附於毒偵緝字第73號卷內),依上開評估記錄表所載,被告毒品前科記錄共有10筆,首次施用年齡為20歲以下,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一筆,所施用者為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多重毒品濫用者,使用年數超過一年,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

而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前科之多寡,在判定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上,具有關聯性,與情理無違,何況,毒品前案紀錄僅係判定因素之一,並非唯一之因素。

㈡依有無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評分上限為10分,已與舊規則不同,原裁定亦敘明係依修正後之規則而為判斷,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㈢心理醫師既係依評分規則而為判定,且合於配分規定,即難指為不當,至抗告意所指心理醫師之三言兩語云云,核屬被告個人主觀之感受,尚難指為評估不實,是被告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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