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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蕭書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抗告人在此之前所犯本罪,既不溯及既往,戒治所之評估標準即不應將一等親人未接見通信加計分數;
又抗告人之母親目不識丁,行動不便,家中經濟拮据,無法前來會客,且戒治所之精神科醫師及心理評估師,每次問話三言兩語就結束,實無法判定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此外,監所首重教育輔導,其入勒戒所至今,從未見輔導員,如何為本件評估。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妥適的裁定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此判定結果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者,是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濫權或明顯錯誤、不當之情形存在,自可作為是否裁定送強制戒治之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書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1年3月9日依據上述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各項評分項目得分總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3月15日發函檢送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1年3月9日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卷第51-57頁)。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得引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抗告意旨所稱:評估詢問都僅三言兩語,不足以為本件判定,及於觀察勒戒期間未見輔導員等情,於上述判定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稱因其母因上述原因,而未至勒戒處所為訪視,縱為事實,此僅為其母未為訪視之因由,其母未為訪視仍屬事實,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於此項勾選「無」而加計5分,並無錯誤,且縱使扣除此5分,總分仍為61分,已逾60分,對於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的結果亦無影響。
又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固在抗告人施用本件毒品之後,惟此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為適當合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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