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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富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富然(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聲請書誤載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以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1月6日3時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誤載「同時施用海洛因」,應予刪除)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2日至109年4月1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31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富然(下稱被告)在本裁定3年前,被判緩起訴處分,至今不到3年,在緩起訴處分將滿前又被警方栽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最終以不受理帶過。
請問檢察官為何這次也是一樣,我上次到現今不到3年,又驗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卻直接把我判處觀察勒戒,上次也是有明確毒品反應,卻將我不受理,法律條文究竟是以何做基礎,或是任由檢察官、法官心證就可以將百姓做為要判有罪或無罪的考績,請在開庭時向被告解釋為何同樣3年內犯一樣的罪,卻有3種不同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被告抗告意旨並不爭執本案事實,本院不再贅述外,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2日至109年4月1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31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係「3年內犯一樣的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本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修正,而使被告本次犯行應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主張另有前案於緩起訴處分將滿前又被警方栽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最終以不受理帶過云云,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並非可採。
㈣、施用毒品之案件,檢察官究係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除非檢察官之裁量有違法、重要事實認定錯誤或其它明顯重大之瑕疵,法院不應就個案為何不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為實質審查,法院就此僅有極低度之審查權限,是否立法強制規定檢察官及法院必須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者使被告在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意見即為已足,乃立法形成之範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關於此等裁定之程序,並無要求檢察官及法院應先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強制規定,尚無違憲之可言。
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賦予檢察官相對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時,亦無庸就為何不適用此等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敘明理由,或以被告已就此部分陳述意見為必要,此為立法形成之範圍,法院於具體個案之審判,應審慎注意遵守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及界限,自不待言。
原審業已就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之理由詳細論述,抗告意旨以法院及檢察官均未給予被告陳述機會,亦未就何以觀察、勒戒,詳為調查說明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非可採。
㈤、本件聲請意旨雖未敘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676號等案偵查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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