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140,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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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車亭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車亭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4月18日由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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