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141,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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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明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給予被告就是否予以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明顯侵害被告聽審權。

況被告獨自扶養年邁之父親及1 位未成年子女,且是初次施用毒品,應符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原審未慮及此,裁定被告應為觀察勒戒之強制處分,顯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鐵皮屋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110-0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規定檢察官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

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

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

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

況被告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56包(毛重共計118.84公克),足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

故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卷內事證,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使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至被告稱:被告現獨自扶養年邁父親及1位未成年子女,即令不虛,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除係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外,亦具有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綜上,被告主張檢察官侵害其意見陳述權,然查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有訊問被告(見偵查卷第49-51頁),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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