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143,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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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合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但勒戒所所呈報資料有所不符而檢察官是否主觀上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查閱勒戒所相關資料酌裁之。

被告社會穩定項目得7分,不符呈報之內容,被告提起接見寄入現金3張之事證,被告在社會有穩定工作及家人接見與通信,爰提起抗告,請求斟酌停止戒治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6月9日為不付審理裁定;

詎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之108年12月31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6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並於111年3月1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8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7 分,總分61分(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子6 分;

另「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3筆,每筆5 分,惟上限10分,縱使是13筆紀錄,得分仍是10分,此部分記載得分10分,並無錯誤,對被告之評估計分並無影響,依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總分上限為10分)抗告人雖稱檢察官是否有主觀上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被告提起接見寄入現金3張之事證,被告在社會有穩定工作及家人接見與通信,社會穩定度7分不符呈報內容云云,然檢察官係依據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予以判斷,並不可能有主觀上認定而偏移事實之事實;

另在社會穩定度上,係以被告在工地兼職工作評分2分,家人有藥物濫用情形評分5分,至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以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2項,均評分為0分,亦即關於被告家人接見與通信部分均不予評分,不影響被告之社會穩定度。

而被告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1 年2 月7 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04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是以,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五、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28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26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7分,合計61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1分,已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請求重新斟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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