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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德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及檢察官聲請意旨各如附件裁定書及所附聲請書。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㈠按現行為因應行為人施用毒品所採取的刑事政策,依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正式在立法理由中指明施用毒品者,除構成刑事法意義的犯人之外,並具有病人的特色。
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的新法施行前適用之原規定為「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的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㈡前述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並定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依其規定已揭示:「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此觀前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自明。
㈢又按裁量權之行使係法律許可公務員於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之判斷,但並非完全放任,其依裁量權所作的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基本原則。
簡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依據法律之授權,在適用法規時,自應於數種可能的法律效果當中選擇一最適當之方式為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雖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然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核心,非他人所得僭越、代庖,故法院居於獨立之審判者地位依法為審查時,除應本於中立、客觀之角度就其行使裁量之內容及結果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外,猶無逾越分際,反客為主地代為找尋並推論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之餘地。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0年10月12日22時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並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件犯行,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5號分案辦理,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原審法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前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堪認定,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書除聲請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外,既未就其認為被告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原因做何說明,甚至未曾提及原審裁定所稱被告此前曾兩度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並均因完成戒癮治療而履行完成結案等情;
而依偵查及聲請案卷,除有檢察事務官於111年2月7日詢問被告並據其否認犯行後,繼而問以若送觀察勒戒有無意見,而據答稱:「沒有。」
之筆錄(偵卷第35頁)以外,亦未見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前,曾經給予被告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抑或另有其他可供判斷其裁量形成經過之資料,則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是否曾經進行「合義務性裁量」,甚至是否確係將原審裁定代為整理、列出之情節納為考量,亦或更有深見,均屬無從判斷。
㈢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裁定中既認為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並指出聲請意旨並未載明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後,卻又主動補充「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前於109年間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機會,並於110年6月4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並據此推得「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之結論。
則原裁定既未據聲請意旨提及在上開選項中作成裁量取捨之考量依據及理由為何,卻本諸法院對卷證資料之認識而代為彙整並作成論述,繼而又逕以之作為檢察官聲請所考量之內容及裁量思維後,再回復審查者之角色給予肯定評價,其論述之邏輯及依據,即有可議。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其經裁量認為以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之理由為何,既未據說明,此部分之事實即有未明,原審據其聲請而諭知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之裁定,即有可議。
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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