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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執行殘刑期滿日為民國111年5月16日,而本刑部分已重新更刑,故原裁定所示刑期至116年1月16日有誤。
又抗告人所犯其他毒品案件皆為於108年4至10月前所為,也皆符合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為何以徒刑論處裁判,無法依本案判決勒戒處分,實讓抗告人感到不解,在同等性質案件、條件相符下,卻出現兩種判決情形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108年10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公車站旁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8年1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旗警194)、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08年10月15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1月20日,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則本件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自得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徒刑期滿日為116年1月16日),且其另涉槍砲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而認抗告人不宜予緩起訴之機構外處遇,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縱抗告人所犯多件施用毒品罪之定應執行刑結果有所更動,致其往後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日尚未確定,仍無礙抗告人有另案待執行徒刑之事實。
故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合法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自無違法可言,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應受徒刑執行完畢日為何,均與裁定結果無影響。
㈡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且抗告人經通緝始到案,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檢察官乃轉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抗告人另於108年間所犯多件施用毒品罪,均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就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作成法律意見前即行確定,實無從以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之變更而認原裁定有誤。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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