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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英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英秀(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大同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有警詢筆錄在卷為佐,足見其有易於取得毒品管道無誤,容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若僅處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仍維持其原來之人際關係,實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顯見被告熟知購毒管道且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是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後,難期被告能自主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故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8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鼻咽癌,需定期追蹤,每3月做核磁共振1次,預計於今年5月3日還要去醫院做核磁共振;
又被告之稚子係於107年8月8日出生,需由被告親自照顧;
此外,被告之母親甫於111年2月9日過世,因死因不明,目前仍待解剖以究明原因,故希望能以戒癮治療及自行到派出所驗尿之方式,取代施以觀察勒戒,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
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8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就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再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從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原則上自非由法院介入審酌。
㈢況且,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法意旨是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是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職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使被告得以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既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任意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理。
故被告抗告主張其因罹患癌症,需定期回診檢查及治療,且必須照顧幼子,及其母親死因仍待解剖鑑定為由,期能以自費方式接受治療及自行到派出所驗尿之方式,取代施以觀察勒戒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核屬無據,自難憑採。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又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並考量被告熟知購毒管道且對毒品之依賴甚深等節,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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