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149,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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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正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正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7個月完成戒癮治療。

被告於治療期間因感冒自行到西藥房購買成藥服用,致驗尿呈現陽性反應。

檢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原審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處分。

惟被告緩起訴期間驗尿呈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非施用毒品所致。

被告當時係因找不所服用之感冒藥,致未能對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時救濟。

事後被告已找到當時服用之感冒藥,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為此,對原審所准觀察勒戒處分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2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從不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本次犯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5月7日至111年5月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接受毒癮治療期間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確定,故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而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檢察官聲請書認本案原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卻不思改過,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再施用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理由。

原審依卷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毒品採尿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未完成戒癮治療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可見被告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㈤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其於緩起訴接受毒癮治療期間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已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前已述明。

被告主張其未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情事,與上開證據不符,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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