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150,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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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俊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依法務部○○○○○○○○民國111年3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10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述附件之判斷準則及評估標準均已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後之規定辦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即原審)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僅受2次評估,在評估時並不是每一個人對於問話的回答都能簡單明瞭,要再說明時醫生卻不要聽,醫生一定的專業不可否認,但確定適用每一個人嗎?未必如此,而經過此次觀察、勒戒,被告已明白吸毒的危害而不再受毒品誘惑,已達戒毒目的,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1年2月23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12筆,得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以下,得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3筆,得6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重毒品反應,得10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煙,得2分。

㈡、臨床評估: 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1 有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得10分。

1-2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菸、酒、檳榔,得6分。

1-3 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1-4 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院,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計4分。

㈢、社會穩定度: 1、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污水,得0分。

2、家庭:(以下3項合計上限5分)2-1 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0分。

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5分。

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上限5分):否,得5分。

㈣、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3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108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受前揭評估,係戒治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憑其本職學識,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對被告行為紀錄、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情形、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乃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而該評估標準又係普遍、一致、客觀的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亦可保障評估程序之公平性。

依抗告意旨所陳,本件係經醫師對被告進行2次評估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抗告意旨固然指摘其回答評估醫師提問後,欲再說明時並未經醫師聽取等語;

惟評估毒癮戒除成效所需施毒者之資訊質量,本應由醫師依其專業進行判斷,被告自承已回答醫師之相關提問,既未經醫師要求進一步說明,應堪認定醫師已獲得評估所需相關資訊,且經進行2次會談後方為綜合判斷,自難認醫師於本案之評估程序有何不當而致影響評估結果。

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是以,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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