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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為何資料上數次毒品前科的累犯,又被通緝到案者都能勒戒成功,而抗告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自行報到,有戒毒決心,但並未受惠。
又家屬若有接見、通信可加分數,尤其不公。
因抗告人雙親年邁,目不識丁,經濟拮据,無法前來會面,因此項而被扣分,尤其不公。
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有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第1項)。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3項)」。
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
查被告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7 分,總分66分(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1年3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184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而被告所稱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經是依據新修正之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內容參考製作,並無違誤;
抗告人另稱雙親年邁,目不識丁,經濟拮据,無法前來會面,因此項而被扣分,尤其不公一節,按該部分之分數為5分,縱予扣除,其分數仍為61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扣除雙親未前來訪視後之得分為61分,仍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更何況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是以,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院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有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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