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世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世凱與警察一起上樓,當時警察不表明身分,到抗告人下樓,警察才攔截抗告人,並表明身分,警察有欲擒故蹤之嫌(俗稱釣魚),警察違反程序正義之嫌,又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可以用其他方式完成勒戒,且抗告人家中有年老父母及一殘障之姐姐,需靠抗告人扶養,請求免予到勒戒所觀察勒戒,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林世凱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三樓,因形跡可疑,對之盤查,因未帶身分証,經警帶回派出所調查其身分,抗告人於取出口袋東西時,掉出一包安非他命(毛重0.31公克),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430ng/ml、2,11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0年1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02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R110266)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抗告人林世凱偵訊辯稱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因其係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現行犯,所辯未吸毒,顯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又被告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又施用毒品者依法需由戒治機關即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其他人如此,抗告人林世凱自無例外,其以需扶養家庭親人為由,請求免予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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