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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每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並配合該醫院進行採尿鑑定;
又每月一次自行掛號付費前往醫院接受心理師心理輔導,亦按時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觀護助理員約談,並配合進行採尿檢驗,已完成其他適當處遇措施。
本件係因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採尿檢驗時,被告因當日生理狀況不佳,一直解不出尿液,因而未完成採尿檢驗程序,實非被告所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因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使被告之前抗毒努力受到抹滅,因被告尚要代為照顧亡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為此提起抗告,望能撤銷原裁定,使被告再次獲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9 年8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09A264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因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再議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此外,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6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其最近1 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明顯已逾3 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除於110年11月10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未完成採尿送驗程序外,其之前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亦有拒絕驗尿之記錄,有該署檢察官110年11月24日簽、110年度緩護療字第34號卷觀護人110年11月19日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110年11月17日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110年度緩護命字第93號卷110年8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尚無不合。
被告既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命令,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檢察官基於上開事由考量,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治療方式,求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因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得採行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乃屬其職權之行使,本件既查無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對於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原審據以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尚要代為照顧亡弟兩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與其應否送請觀察、勒戒之評估無涉,自無從據為不宜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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