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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明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明勝(下稱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事後深感悔意,目前已有工作,且自行前往安泰醫院參加戒毒替代療法;
另抗告人之母親甫開刀出院,須由抗告人負責維持家中經濟,希望能給予抗告人替代療法之機會。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36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龍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興龍00000000)等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毒偵卷第40頁),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採尿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云云,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縱抗告人曾因犯第10條之罪經判處罪刑,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亦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亦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本件聲請書已載明依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刑案資料,認應以裁定送觀察、勒戒為適當。
本院另審酌抗告人自85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除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且本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4,360ng/mL,亦徵抗告人有經常施用毒品之習慣。
故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不宜對抗告人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而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其家中狀況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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