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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峰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係依據法務部○○○○○○○○民國111年3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182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其依據。
惟所內心理醫師所問之問題,都是在問施用何種毒品?如何使用?有無吸菸、吃檳榔、喝酒,當問及抗告人有無喝酒時,抗告人回答說:沒有喝過酒,醫師跟抗告人說:他不相信在台灣還有人沒有喝過酒。
又問抗告人,那你結婚宴客時喝什麼?抗告人回答:喝果汁呀﹗醫師又問:喝果汁,親友不會抱怨嗎?抗告人回答:如果喝酒,宴客完,如果遇到臨檢,不就害親友犯酒駕之罰?﹗醫師又問:那總有吃過薑母鴨吧?抗告人回說:有吃過,醫師又問:吃完什麼感覺?抗告人回:身體熱熱的。
抗告人想表達的是:醫師連抗告人不喝酒都不相信了,那其它問題,醫師還會相信嗎?抗告人也無吸食任何二級毒品,為何會有多重濫用毒品之分數?抗告人覺得,醫師為何都問這些過去式的問題?雖然這些都是評估依據,但不足以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直接證據。
抗告人於110年9月8日被查獲,同年12月11日,抗告人第一個女兒出生,為了給年邁之母親、產後憂鬱症的妻子及剛出生的女兒一個健全完整的家庭,抗告人於111年1月21日要執行觀察、勒戒時,勇敢面對,自行到案,檢察官念在年關將近,延期至同年2月7日執行,抗告人也是準時到案。
犯錯之人最悲哀的事,莫過於有決心悔改,卻提不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難道抗告人兩次勇敢面對自己的過錯,還不足以證明有改過的念頭及決心嗎?難道注射使用毒品會比自行到案更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嗎?難道抗告人之家庭及三個月女兒,就因為薑母鴨及醫師的不相信,要將近一年的時間無法享受到父愛?故抗告人懇求庭上念在抗告人誠心悔改及年邁母親和年幼的女兒,解除強制戒治之處分。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1年3月3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5筆,得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1筆,得2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 反應,得10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煙,得2分。
㈡、臨床評估: 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1 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無,得0分。
1-2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菸、檳榔,得4分。
1-3 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1-4 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物質成癮,得1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院,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計4分。
㈢、社會穩定度: 1、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務農,得0分。
2、家庭:2-1 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0分。
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上限5分):有,得0分。
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上限5分):是,得0分。
㈣、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3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182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經核上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而為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且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總分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依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評估醫師並未認定抗告人有喝酒,亦未認定抗告人有多重毒品濫用,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又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人」之治療處遇程序中,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及過去之物質使用情形等,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肇因或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標準之一,故將施用毒品者過去情形列為評分項目,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決定是否應施予強制戒治之必要。
另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亦將施用毒品者之「社會穩定度」列為判斷準則之一(即工作及家庭部分),施用毒品者之「社會穩定度」愈佳,如施用毒品者確有戒除決心,即愈有助於其戒除,而抗告人此部分得分合計為0分(分數愈少即愈穩定),表示評估醫師認為抗告人如確有戒除決心,確有較高之戒除可能性。
惟此僅係判斷準則之一,尚非全部。
因此抗告人於事後雖然展現出戒除之決心,然經綜合評估之結果,仍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
故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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