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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雅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未有隻字片語說明被告為何不適用在戒治所外進行戒癮治療,此已侵害抗告人權益。
被告現持續進行尿液檢查,均無發現再施用毒品,並已向高雄凱旋醫院掛號報名戒癮治療,顯見被告戒毒之決心,另被告現仍積極尋求攜帶未成年子回家同住之計畫,以利給予溫暖之家庭照顧,望給予被告在戒治所外進行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25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1月11日16時3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8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58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期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於102年、106年、107年、10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甫於109年12月31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可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因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
原審據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所述須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要屬個人因素,與其應否送請觀察勒戒無涉;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得採行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乃屬其職權之行使,本件既查無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對於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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