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161,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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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睿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睿展(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假釋出獄,至今未超過3年,原裁定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6日22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7日7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1月7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0日轉入監服刑,於92年7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因尚未執行殘刑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不宜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

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署通緝到案,於111年3月16日入監執行中,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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