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162,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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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錦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逮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已積極反省。

㈡檢察官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聲請戒癮治療意見之機會,致未能釐清本件是否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

㈢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前科,現從事打零工以維生計,每月尚須償還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及負擔同住母親之扶養費7千元,此外,被告尚有扶養未成年稚子1名,目前因監護權糾紛而與前配偶進行訴訟,如執行本案觀察勒戒,即可能因此無法應訴而失去監護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

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同日19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及台灣檢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故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

㈢再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易言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規定,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

從而,被告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未給予其表達聲請戒癮治療之機會,且未給予其說明不適宜觀察勒戒之理由,而認為原裁定有瑕疵云云,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況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職是,檢察官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及本案之具體情節,認被告不適合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職是,被告抗告主張其過往並無任何前科,現從事打零工以維生計,每月尚須償還債務及負擔同住母親之扶養費,目前與前配偶因未成年稚子之監護權進行爭訴,一旦執行本案觀察勒戒,可能無法應訴而失去監護權等個人因素,認其不宜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並非成理,自難憑採。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又被告先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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