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165,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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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香蓮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已經修正傾向評估標準,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其它犯罪相關紀錄,認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連性,以此作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擅斷、濫權,刑事法庭以109年11月18日為變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

又抗告人已經知錯,希望能給一次機會,早日回家照顧中風的父親,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去戒治會造成家裡經濟危機,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第1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項後段》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2.「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3.「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故,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毒偵卷211至212頁、213頁、214頁)在卷可稽。

經核上開抗告人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項目,而為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且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總分為70分。

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而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由專業醫師所為之專業判斷,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是上述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形式上觀察尚屬客觀中立,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而可採信。

㈡、又,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前曾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抗告人所適用者即是此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佈之評估標準,此觀抗告人上述評估紀錄自明。

又該次修正並未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刪除不予考量(係就不論是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皆修正為上限10分),又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人」之治療處遇程序中,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及過去之物質使用情形等,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肇因或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標準之一,故將施用毒品者過去情形列為評分項目,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決定是否應施予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而抗告人辯稱:以法務部上述評估標準修正已去除前科紀錄部分,不應將此無關連性因素列入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考量等語,自有誤會。

又上述評估業已考量抗告人具有全職工作、與家人同住等因素,有「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可佐(抗告人社會穩定度評分為0),至其個人家庭照護或經濟需求等狀況,則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乏其據。

故抗告人上述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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