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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永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惟:綜觀裁定書內容,抗告人在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32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29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5分,合計66分,已逾60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
但此3大項總得分太過草率,欠缺每一小項的計分評估分數,針對有疑義部分,顯已置抗告人於司法保護自我權益之劣勢,而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之權。
又抗告人僅是單純吸食第一級毒品(並無多重毒品濫用),使用方式又是香菸吸食,又無精神疾病之共病,入所勒戒期間又有會客窗口寄入物品之記錄,在外又有每月新臺幣4至6萬元之工作,顯示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應是勒戒成功才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有可能計分錯誤。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免予繼續戒治執行之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頒布「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總分66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卷)。
因此,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在案。
㈡、惟查:⒈依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載,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32分(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歲至30歲為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為5分、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⑵「臨床評估」項目得分29分(含物質使用行為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為10分、精神疾病共病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7分);
⑶「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5分(含全職工作0分、家人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0分),合計總分66分(即靜態因子52分《含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動態因子14分=66分),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得分66分,已逾60分,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⒉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雖紀載抗告人「臨床評估」項目中之「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然抗告人「本次」勒戒所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方式為之,並非「注射使用」,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110年度聲觀字第613號聲請書及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在卷可憑,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所謂「(2)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係「以本件勒戒之毒品為準」,抗告人本件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方式既非以「注射」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即不應加計「有注射使用10分」。
而聲請人之「臨床評估」中「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為10分」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由29分調降為19分(即29分-10分=19分),亦即靜態因子由52分調降為42分(即52分-10分=42分),原總分66分經扣除10分後為56分(即調降後之靜態因子42分《不含注射使用得分10分》+動態因子14分《未變更 》=56分)。
據此,上開評分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關於「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⒊又經本院向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函詢:「抗告人經扣除上開『有注射使用-10分』後,是否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所僅略覆以:「…有關『臨床評估中1-3使用方式』項目,吳員(抗告人)於111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日,經精神科醫師團隊訪談評估後,詳載於就診紀錄中。」
等語,而未就本院所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作正面回應,此有該所111年5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100012250號函附受處分人甲○○之尿液檢驗報告、觀察勒戒治療記錄及觀察勒戒門診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
惟稽之上開抗告人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於「3.物質使用史:…3-1.目前主要濫用的物質:海洛因、使用方式:注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但並未記載所憑之依據為何,又與本件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書及原審之觀察勒戒確定裁定所認定之施用方式不同,況本件亦無具體事證可認檢察官或原審所認定抗告人之施用毒品方式有何不當之處,故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逕憑抗告人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逕改認抗告人「本次」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據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違誤。
蓋上述「使用方式」應依原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所載方式來作認定,並非任由受處分人或精神科醫師事後自行主張、決定。
因此,本件不得僅憑抗告人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即謂抗告人「本次」係以「注射方式」為之,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臨床評估」中之「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由29分調降為19分(即29分-10分=19分),亦即靜態因子由52分調降為42分(即52分-10分=42分),故原總分66分經扣除10分後為56分(即調降後之靜態因子42分《已扣除注射使用得分10分》+動態因子14分《未變更》=56分),依上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未達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原裁定未察,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強制戒治,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又檢察官之聲請既已駁回,則抗告人其他所述各節,核與本件之結論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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