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168,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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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修賢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111 年度毒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吳修賢(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因被告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㈠本件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是以被告過去所犯毒品案件及其他案件前科為依據。

但被告過去的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被告也已付出代價,若再用來作為評估依據,不僅是「一罪二罰」,也違反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所闡述之「既往不咎」意旨。

㈡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已因另案在監執行超過半年,之後也還有超過6個月的刑期要執行,何以會再有施用傾向?又所內其他評分標準與被告相同的受觀察、勒戒人,同樣也是要接續執行其他刑期,何以就判定為無施用傾向,其標準何在?㈢所內心理醫師為評估詢問時,就每位受觀察、勒戒人的詢問時間都只有3、4分鐘,而所問的問題,乃是「施用何種毒品」、「如何施用」、「為何再次施用」、「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等,全然與教導、重建受觀察、勒戒人的心理無關,如此評估標準是否草率而有待商榷?㈣被告經由所內其他課程,已認清自己為何再犯,更清楚明白毒品危害,並在心中規劃日後如何遠離毒品,希望審酌前述抗告理由,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證。

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是以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項目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據以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的多個面象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

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前述評估方式進行評分結果,總分為73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經本院檢視評估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顯然的錯誤,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則其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有據,原審依據該判定結果而依法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五、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㈠強制戒治乃是保安處分的一種,其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絕毒癮,並非施以刑罰,而就此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乃是以受觀察、勒戒人現在及過去的行為表現,再考量工作、家庭狀況所可能對受觀察、勒戒人發生的影響,藉以預判其日後可能再度施用毒品的可能性,此與一般刑事案件是就行為人過去的觸法行為處以刑罰,性質完全不同。

因此,受觀察、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只是用以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項目,且僅是眾多評估項目中的一種,並無直接使受觀察、勒戒人受有刑罰的作用,自無「一罪二罰」可言。

再者,「反覆違犯毒品案件之人、伴有多次其他犯罪而法敵對意識較高之人」,相較於「從未或鮮少違犯毒品案件之人、未有或鮮少有其他犯罪而守法意識較高之人」,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前者日後再繼續接觸、施用毒品的可能性,顯然較後者為高,故前述評估標準將行為人的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項目,實屬合理。

況現行之評估標準,已對前科紀錄設立得分上限,而相當程度的降低前科紀錄對於評估結果的影響性,更加顯示該標準並無不妥之處。

至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只是用以決定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處以刑罰或重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程序,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之「既往不咎」可言,抗告意旨對此顯然有所誤會。

㈡如前所述,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方式,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個項目進行綜合評估,並不是以受觀察、勒戒人於勒戒過程中或受評估前的短期表現作為單一依據。

因此,被告以其於接受評估前,已經因入監服刑一段時間而無從接觸毒品,認為評估結果有誤,顯不可採。

再者,毒癮之所以難以戒除,除施用者具有身癮外,更具有心癮,因此,經過長期間在監執行後,一出監或出監後一段期間又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者,在社會上實屬屢見不鮮,而被告過往的經歷,即符合上述情形(被告前於107年10月19日至109 年8 月4 日間,均在監執行,時間將近2年,但出監之後,仍有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從而,被告以其尚有約6個月的刑期需要執行,主張其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不可採。

又是否繼續接續執行其他刑期,既與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判斷無關,則被告所稱其他亦需接續執行刑期之受觀察、勒戒人,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當是其等各項評估項目得分與被告不同所致,故被告以此作為抗告理由,顯然有所誤會。

㈢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於「臨床評估」此一評估項目底下,尚有多重毒品濫用(即是否施用多種品項的毒品)、使用方式(即是否有以注射方式使用者)、使用年數、綜合評估(包含施用動機)等細項作為評估內容。

因此,評估人員詢問被告「施用何種毒品」、「如何施用」、「為何再次施用」、「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等事項,乃是為依上述規定進行評估而為;

又上述事項大多只要以簡明的詢答內容即可完成,自無從以其詢問時間不長,即認定詢問過程有草率之嫌。

又「同時施用多種毒品者、需以注射方式施用方能暫解毒癮者、施用毒品多年者、因施用成癮而再三施用毒品者」,相較於「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以吸食煙霧方式即能緩解毒癮者、剛接觸毒品者、因遭逢重大變故而一時施用毒品者」,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前者日後再繼續接觸、施用毒品的可能性,顯然較後者為高,故將前述細項作為評估內容而加以詢問,亦屬合理,並無被告所指有待商榷的情形。

至於被告所稱「教導、重建受觀察、勒戒人之心理」,應是屬於如何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層面的問題,而與評估方式無關,自無從以此認為評估結果有誤。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各項主張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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