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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文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文譯(下稱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均依規定生活作息。
抗告人家中一子一女皆由母親照顧,所以母親未能前來接見,請求讓抗告人早日重返家庭,以減輕母親負擔。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之強制戒治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亦即此處遇制度之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且無例外規定。
其次,關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三、經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65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111年3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189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卷第129至133頁),已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
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
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故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
惟查: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
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
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非刑罰可以替代。
㈡抗告意旨復謂:抗告人家中一子一女皆由母親照顧,所以母親未能前來接見云云。
惟依法務部○○○○○○○○網頁上之「一般接見」及「行動接見」之介紹,雖然觀察勒戒收容人之接見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限,然除了親自前往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一般接見」外,尚得選擇「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行動接見」。
再者,縱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得分5 分予以扣除,然抗告人靜態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0分,仍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
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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