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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卓進(下稱抗告人)因身體不適,於就醫期間過量服用含有毒品成分之止痛藥劑,導致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對此一過失,抗告人深感悔悟,請鈞院念在抗告人戒毒時日已久、年過半百、身體長期病痛,並需獨力扶養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母親,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使抗告人得以在外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
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本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本院查: ㈠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辯稱:係因 過量服用含有毒品成分之止痛藥物云云。
惟抗告人於110年12 月9日9時1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79 ng/ml等情,有該公司110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21/C0000000)及高 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00號)在卷可憑。
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 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抗告人於原審時辯稱:我採尿之前幾天都沒有施用毒品,但我 前幾天有吃感冒藥云云。
原審根據相關主管機關函文,說明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成分之藥品,不准登記為藥品 並禁止使用,於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且國內之各種國安 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抗告人縱服用上開藥物, 亦不導致抗告人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而認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核其說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抗告人於本院則改稱:因身體不適,就醫期間過量 服用含有毒品成分之止痛藥物云云,抗告人於本院所辯與其 於原審所辯已有歧異。
且抗告人迄今未能提出止痛藥藥品名 稱或成分及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檢視審酌,足見抗告意旨所辯 ,尚難採信。
㈢抗告意旨又稱: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戒癮治療云云。
惟檢察 官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 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
此裁量屬檢察官行使裁 量權之範疇,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 裁量之情事,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裁定 。
準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無不合。
至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何,並 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卓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王卓進於110年12月9日9時1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79ng/ml等情,有該公司110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21/C0000000)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又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辯稱:「我採尿之前幾天都沒有施用毒品,但我前幾天有吃感冒藥。」
、「110年12月初是至桂林藥局購買國安感冒糖漿」等語。
然依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說明:「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及國內部份減肥製劑所含之 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 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上開函文(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卷第51頁)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曾服用其所稱之感冒藥品,其尿液在經過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後,亦無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判職務所詳知, 由此可知縱被告於上揭時間採尿之前有服用國安感冒
糖漿之情形,然該等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則被告之尿液檢體亦不致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嗣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素行非佳,已有多次毒品前科遭判刑、執行之紀錄,且仍以前詞置辯本案,顯見被告仍心存僥倖,並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其自身及其家庭之傷害,尚難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
本件應以對被執行觀察、勒戒,使被告戒除毒癮,較為適宜(如附件),非無理由。
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上揭假釋期間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已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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