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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冠廷對不良行為坦承認錯,因以前吸毒,假釋後每個月都要報到驗尿,抗告人林冠廷自己會在外戒除毒癮,無必要再令抗告人入勒戒所再觀察勒戒,故請准予免觀察勒戒,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林冠廷先後㈠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下簡稱第1次犯行);
㈡於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50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之採檢體員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下簡稱第2次犯行);
㈢於111年2月9日下午4時39分為橋頭地檢署之採檢體員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下簡稱第3次犯行),上開三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因吸毒者需觀察勒戒,此為法律之規定,抗告人多次吸毒,自無例外,又抗告人林冠廷前此3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有其前科表可稽,依新修正之法律規定,即應重新再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抗告人林冠廷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又判斷是否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被告於本案所認定之時間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定,是被告所陳假釋每月都要報到此節,難以推翻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抗告人以前揭理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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