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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嘉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嘉雄因需獨自扶養母親,母親年老患有憂鬱症,無法自理;
弟弟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抗告人因需工作扶養母親、弟弟,無法放下工作執行觀察勒戒。
抗告人深具悔悟之心,爭取並願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願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心理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止,懇請法官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至6 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其中關於是否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部分,被告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情事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5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抗告人於110 年2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4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
由於抗告人於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之111年2月27日19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五、抗告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原預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11 年6月26日)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於111 年4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抗告人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
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審酌上開規定,以抗告人當時另案在監執行,有事實上之困難無法配合戒癮療程為由(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偵卷第37頁),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職權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處分,尚難認有裁量瑕疵之情事。
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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