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以
-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
-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 ㈡、臨床評估:
- ㈢、社會穩定度:
- ㈣、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分,兩者總
-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 ㈠、經核上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
- ㈡、又按,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
-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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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秀英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4月8日高女戒衛字第111070004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心理醫生3分鐘面談,此評估過程未免草率,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之73分以上標準之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又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及第23條比例原則,自難甘服。
又被告係自行報到,並無想逃行為,原以為勒戒完畢就可以返鄉和家人團聚,家中母親已90歲需人照顧,被告原有正常工作,如再接戒治出去後工作不好找,因為被告已經戒癮了,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1年3月23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14筆,得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 得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 共2筆,得4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 反應,得10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無抽菸或其他違規行為,得0分。
㈡、臨床評估: 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1 有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得10分。
1-2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無,得0分。
1-3 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1-4 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院,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計4分。
㈢、社會穩定度: 1、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百貨公司清潔員,得0分。
2、家庭:2-1 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0分。
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5分。
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上限5分):是,得0分。
㈣、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4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700042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經核上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對被告行為紀錄、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情形、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且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總分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乃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如抗告意旨所陳係草率評估。
㈡、又按,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將施毒者視為「病人」之治療處遇程序中,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肇因或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標準之一,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用過往犯罪紀錄重複處罰行為人,而係為評估有無繼續治療而應予強制戒治之必要性使然。
參酌此次修正評估標準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乙項,不論是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皆修正為上限10分,係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依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採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衡量如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記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往往很容易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強制戒治之標準,使得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但以前案記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是以,施用毒品之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上開評估標準一致、明確,且限定前案紀錄之計分上限,避免無限制擴張前案紀錄對此項判定之影響,而有合比例性之限縮考量,基於對施用毒品之人,將之視為「病人」,使其能接受定期治療之新制精神,縱使因此限制其人身自由,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或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上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所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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