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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倪英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民國83年間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可能有誤,因抗告人當時年齡為18歲,且此罪不是毒品罪,依評估標準分數中首次年齡犯罪應為21至30歲,即抗告人係於86年間因86年度訴字第1754號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故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非37分,應只有27分而已。
又臨床評估36分也計算錯誤,因第③小項抗告人無注射使用,使用方式是將兩毒品摻入香菸吸食,此部分應為0分;
第⑥小項非無病識感,動機只是單純吸食放鬆情緒,就醫意願於評估時亦有告知出所後願就醫治療12週以斷絕心癮和毒癮,從此向毒品宣戰,絕不再吸食施用,故全部分數應更正為23-26分而已,針對分數疑義部分應重新計算分數,以利抗告人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倪英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抗告人自111年3月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1年4月6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14筆」(5分/筆)計上限1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7筆」(2分/筆)計上限1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犯應」計5分。
②動態因子分數:「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以上合計即為3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上限10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
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上限10分。
②動態因子分數: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物質使用、睡眠疾患」計上限10分;
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
以上合計即為36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全職工作(貨櫃人員)」計0分;
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
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合計即為0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共68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4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225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最早之犯罪紀錄係於83年間因恐嚇得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對照抗告人為65年生,故抗告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實為「20歲以下」,則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抗告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勾選「21-30歲」而計5分,自屬有誤,該部分評分應更正為10分,基此,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應更正為37分,加計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其總分應更正為73分。
至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另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填載「14」筆,然實際應為「16」筆;
就「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記載「7」筆,然實際上應為「8」筆,此2部分之記載有誤,自應更正,惟因抗告人就此2部分之分數,依更正前後之紀錄均已達上限10分,以上錯誤對抗告人之評估計分均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上開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復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
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四、抗告意旨雖以上詞質疑本次評估關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方式、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分數有誤,然抗告人確於83年間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判決確定之紀錄,已如上述,且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就使用方式係勾選「無注射使用」而計0分,抗告意旨此2部分之所認均無足採;
又本件係由專業醫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勾選為「中度」計4分,應係專業醫師與抗告人會談後依其專業判斷而來,未對抗告人有特別不利之認定,況縱扣除此4分,抗告人經評估後之總分亦有69分,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抗告人只憑自己主觀認知,空言主張評估分數有誤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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