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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國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國勝(下稱被告)因施用一、二毒品經原審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
惟被告已在監執行9個月,進勒戒所的尿液也無毒品反應,被告於勒戒期間家人會客不間斷,關心程度可見一般,且被告尚有毒品及槍砲等案件之有期徒刑7年6月待執行,被告已有悔悟,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奉養。
原審裁定稍嫌武斷,請求給被告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
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8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68分(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1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前開刑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茲被告之得分為68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對於受觀察、勒戒者均一體適用,且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斷依據,僅少部分例如有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之項目,亦係由醫師依據醫療紀錄及問診後所得資料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動態因子,且訂有上限各為10分、7分,益見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
而本案被告觀察、勒戒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亦有法律規範,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即予尊重。
故被告所稱上開評估標準不當,尚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主張其母親年邁需其奉養,家人對其甚為關心,被告已真心悔悟,其入監執行已9個月、且有另案待執行等情狀,均非法院依法應審酌之事由,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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