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187,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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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錦策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執行前已經戒掉毒品,分數也有過,何以能裁定戒治;

之前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都無效;

抗告人雖被監獄辦違規,但抗告人當次與他人之肢體衝突並非抗告人之過,抗告人因此違規,而被裁定強制戒治,實難甘服,因此請予查明。

三、本件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第1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項後段)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故,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及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稽,而經核上開抗告人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等評分者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項目,而為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且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總分為「67分」,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而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等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所為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形式上觀察尚屬客觀中立而可採信。

抗告人以已經戒毒,戒治無用,或分數有達無庸強制戒治之標準,而否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等辯解,均非可採。

㈡、至抗告人以其違規並無過錯,不應因此計算分數等語,然上開卷附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中與違規有關事項,係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所內行為表現」評分項目中之違規部分,而抗告人就此,重度違規為0次、輕中度違規為0次,而均無得分(抗告人是因有持續在所內抽煙,始在所內行為表現部分得分2分),顯見並無抗告人所稱因不可歸因於己之違規影響評分導致遭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純屬臆測,亦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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