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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振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振烘(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
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因竊盜案件到派出所說明案情,因被警察威脅而採尿,但尿液之封瓶並非當著抗告人的面所封,採尿程序有瑕疵,況且警方亦未查到任何毒品,爰提起抗告,請求還抗告人清白云云。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此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9月15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34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抗告人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故抗告人於警詢供稱:其係於「110年9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瑞宮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即無可採。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抗告人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抗告人現另有案件偵審中,認不宜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模式(詳聲請書),即非無據。
況依卷證資料所示,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4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303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抗告人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件具體情節,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㈢、抗告人雖據前情提起抗告,然稽之卷內事證,並未見抗告人有何遭警方脅迫採尿之情形,且抗告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本件係警方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並經其親自簽名於採集尿液同意書上,又警方所提供裝尿之空瓶,亦係經其本人親自檢視乾淨後再由其盛裝其尿液,再由警方當其面前封緘尿液並由其簽名捺印等語,此有被告所簽名及捺印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9頁),就本件而言,實難認警方之採尿程序存有瑕疵。
又抗告人之尿液既檢驗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認抗告人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裁定送觀察、勒戒無誤,此不因警方未另查扣到抗告人持有毒品,而作不同認定,抗告人據此請求免予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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