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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彥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8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核結果,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7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0分,核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為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法務部○○○○○○○○111年4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251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等情,因而認本案被告既經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應予以准許。
原審因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被告固辯稱其早於數月前,即已戒除毒品等語,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情為真。
又雖被告表示有把握採尿送驗絕無毒品陽性反應,有入監後採尿樣本可證。
然被告於觀察、勒戒處所,本即無法接觸毒品,其尿液無毒品陽性反應,本屬當然,自無從據之證明被告已無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抗告狀所載其餘之情,核均非法院為強制戒治處分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等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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