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19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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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國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1年4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28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

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08年間發生,經法院3次審理後,於109年11月間收到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之後檢察官即未有任何通知,致被告遭通緝仍渾然不知,被告亦認為本案已執行完畢,認真安份從事正業,是本件檢察官恐有行政漏失,致影響被告此間評估分數。

另被告109年10月始至111年1月間均按規定如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驗尿,間並無再犯任何案件,豈料於111年3月14日警員僅持拘提票至被告家中強制拘提並採尿。

今被告未犯任何違法事件,竟遭員警強制拘提並強制採尿,此明顯違反憲法保障範圍。

再者,被告長期在高雄前鎮區瑞和街經營餐飲便當店,工作之餘已疲累不堪,甚少有社交活動,社會穩定度應屬健康,評估裁量書卻僅屬中度,這是於被告而言有失卻公平比例原則,綜上懇盼准予適量裁決。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經查:㈠本案被告於108年間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提起公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法院就此認被告雖犯施用毒品犯行,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逕行提起公訴,自屬違背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嗣檢察官待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前案,改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裁定獲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本案先後提起之公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俱有法律依據,且係因案件繫屬法院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正公布所致,被告認檢察官前述處置應有行政疏漏云云,顯有誤會。

另被告於本案遭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乃對其發布通緝等節,有該通緝書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係經員警執行上開通緝而遭緝獲,此逮捕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稱其係在未違法之狀況下,遭警拘提並強制採尿云云,亦非正確。

㈡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1年4月19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共5筆,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歲至30歲(靜態因子),得分為5分(上限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共0筆,得分為0分(上限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一種毒品反應,得分為5分(上限10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為2分(上限15分)。

⑵臨床評估: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1多種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1-2有合法物質濫用(靜態因子):施用菸、酒,每種2分,得分為4分(上限6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無,得分為0分(上限1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院,動態因子):偏重,得分為5分(上限7分)。

⑶社會穩定度:1.工作(靜態因子):全職工作(賣便當),得分為0分(上限5分)。

2.家庭(上限5分):2-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分為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分為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分為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4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28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前揭評估係戒治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憑其本職學識,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對被告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乃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而該評估標準又係普遍、一致、客觀的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非如抗告意旨所稱,裁量有失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任意、草率評估等情。

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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