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5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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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春松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李春松(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因被告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本件評估結果,認為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的得分為37分,該項得分究竟是如何得出?評估過程是否客觀?請調閱被告前科資料及勒戒期間表現資料查明審酌。

又被告在勒戒期間,並無違反監所規定的情形,也與家人保持聯絡、每星期1次會客,並遵守專業人士及心理醫師的評估,而被告的評估分數為60分,可裁定戒治,也可認定勒戒成功而不需戒治,請庭上斟酌重為裁定。

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證。

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是以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項目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據以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的多個面象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

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前述評估方式進行評分結果,總分為60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18分、社會穩定度: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經本院檢視評估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顯然的錯誤,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則其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有據,原審依據該判定結果而依法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五、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而為抗告,然而:㈠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此一項目所得之37分,各細項得分情形為: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1筆紀錄5分,被告有6筆紀錄,超過此細項得分上限10分,故以10分論計);

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10分【20歲(含)以下者為10分;

21至30歲(含)以下者為5分;

31歲(含)以上者為0分,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含)以下,故為10分】;

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分(1筆紀錄2分,被告有6筆紀錄,超過此細項得分上限10分,故以10分論計);

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5分(無藥物反應者為0分;

1種毒品反應者為5分;

多種毒品反應者為10分,被告入所時,其尿液有1種毒品反應,故為5分);

⒌所內行為表現:2分(重度違規者為15分;

輕中度違規者為5分;

持續於所內抽菸者為2分,被告有最後一種情形,故為2分)。

而上述各細項評分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被告首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依該判決所載,被告行為時剛滿20歲、未滿21歲)、被告入勒戒所時之採尿檢驗報告(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法務部○○○○○○○○收容人吸菸登記簿等客觀證據所載內容相符,並無錯誤之處。

故被告對此部分評分結果的質疑,顯不可採。

㈡依據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被告並未因在勒戒所內有違規行為而被計分(如上所述,只因有抽菸的情形而得到2分);

另其在社會穩定度此一項目中的「家庭」此一細項,得分則為0分,故被告所稱:「並無違反監所規定的情形,也與家人保持聯絡、每星期1次會客」等事項,均未於評估時為不同之認定,而對評估結果並無影響。

至於被告所稱:「在所均遵守專業人士及心理醫師的評估」,則未具體指出與本件評估結果有何關連,且依據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也未有與「是否遵守專業人士及心理醫師的評估」相關的評分細項,故此部分對於本件評估結果亦無影響。

㈢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評估總分在60分(含)以上時,即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沒有可裁量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空間。

因此,被告只憑其個人主觀上的意見,主張其上述總分為60分的評估結果,乃是「可裁定戒治,也可認定勒戒成功而不需戒治」,顯然並無依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抗告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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