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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向清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向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被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惟觀察、勒戒處所藉以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業經法務部重新修正,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是依該標準所為之認定,是否仍屬公正、客觀,即有可議,又抗告人入監執行已1年多餘,應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心理醫師以簡單之談話內容及前科表,而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強制戒治,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向清華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向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之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被告向清華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7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9分(靜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1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0年12月22日南所衛字第110001234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因經評估後仍高於標準9分,因被告向清華歷年有吸毒前科多次(見卷內其前科表),其該項被評估之分數才高,是其歷年多次吸毒才造成此結果,原審依該評估裁定制戒治,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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