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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乃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乃菱(下稱抗告人)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
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3時許,未領有搜索票即進入抗告人之處所進行違法搜索採證,並對抗告人強迫違法採尿,其執行搜索程序與法律規定不符。
爰據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揭補充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
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與其作成書狀之日期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於110年10月14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5」住居所(亦為戶籍地、限制住居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未在監所),乃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之事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27頁)。
又抗告人上開住處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向原審法院所為訴訟行為,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法定5日抗告期間計算至110年10月27日(星期三,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屆滿。
茲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9日始郵遞到達原審法院(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本院卷第7頁),足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依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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