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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景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莊景勛因父親過世,因悲傷又一時走錯路吸毒,因抗告人在小北百貨工作,可否自己在外戒除毒癮,又執行期間,也可天天到警局報到驗尿,無必要再令抗告人入勒戒所再觀察勒戒,故請准予免觀察勒戒,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施用毒品者只要3年內未受觀察、勒戒,若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重新裁定再入觀察、勒戒。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莊景勛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0月4日5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莊景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99、70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因被告莊景勛前此3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依前述新修正之法律規定,即應重新再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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