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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睿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睿祥(下稱被告)遭原審認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裁定應送觀察勒戒。
惟本案未經合法傳喚,被告因協助辦案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雖否認吸食毒品,然而在等待時間壓力下,仍被迫採尿。
本件警方採尿程序違法,尿液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證據。
另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請求給予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359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54,30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95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0年4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
準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204條之1第2項許可書中載明。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販毒案,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購毒施用情形(偵卷第4頁),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其許可之內容為:「受鑑定人:謝睿祥。
執行處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鑑定事項:採驗尿液,並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反應」(偵卷第25頁)。
再由警員持該鑑定許可書,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被告到隊配合調查。
被告於110年3月9日16時57分到場開始接受警詢,自承警方於110年3月9日16時45分提供乾淨之空瓶供其排尿,並在其目視下親自將尿液封緘送驗,此有卷證可佐。
被告採尿程序既是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內容為之。
其採尿驗尿程序均屬適法,被告辯稱採尿程序違法,顯有誤會。
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僅於檢察官命被告遵守同條項第3至6款之事項,始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其觀察勒戒之聲請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是上開立法政策既係採取併行之雙軌模式,則檢察官是否選擇給予施用毒品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查之範圍。
是被告請求應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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