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甲○○(下稱被告)無前科,且無吸毒習慣,現場扣得毒品非其所有。
案發日在友人家中,適逢他人吸食安非他命,致其一時誤吸。
檢察官於第一次傳訊後,未再傳訊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致其無從知悉驗尿結果呈陽性;
且檢察官未曾詢問其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說明斟酌何事認以聲請觀察勒戒為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280ng/ml,有該中心110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又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所辯係他人施用安非他命其在場誤吸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僅於檢察官命被告遵守同條項第3至6款之事項,始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其觀察勒戒之聲請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是上開立法政策既係採取併行之雙軌模式,則檢察官是否選擇給予施用毒品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查之範圍。
即縱被告無前科,法院仍應據以裁定,無自由斟酌或免予執行之權。
抗告意旨指摘被告無毒品前科,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意見,並無不當。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所涉犯行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施用毒品,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4條第1項已規範「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因戒癮治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果,是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
本件檢察官面對否認施用毒品之被告,認其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體認,自無可期待會願意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裁量不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應屬允當。
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