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6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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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思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呂思璇(下稱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莊寬城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 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L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4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以前述說明,本次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11月19日至110 年11月18日止,惟因被告於期限內屢次接獲通知後,均未按規定接受採尿及輔導,遭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22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故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就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再聲請觀察、勒戒,亦屬適法,併此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㈤本件聲請意旨未載明不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檢察官已經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卻多次未遵期報到及接受輔導,緩起訴即遭撤銷確定,已於前述,無法期待被告會配合接受較為寬鬆之戒癮治療,亦可見其並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決心和毅力。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思璇(下稱被告)因疫情關係無法向觀護老師報到,有電話跟觀護老師說明,經允許6月15日再過去即可,並非無故不出席,被告有嚴重氣喘,請求以監禁以外之治療方式戒除毒癮云云。

三、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㈠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1 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

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已明示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而該條文業於110 年5 月1 日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意旨為之。

故倘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不僅該緩起訴處分之存在本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其撤銷後之法律效果,亦不能再無視被告是否符合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之訴追條件,逕認僅能回歸刑事處罰程序而依法起訴,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 年內再犯」之情形。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3 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莊寬城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 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L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4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11月19日至110 年11月18日止,惟因被告於期限內屢次接獲通知後,均未按規定接受採尿及輔導,遭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22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故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就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再聲請觀察、勒戒,亦屬適法。

五、原審因而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有據,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爰認原審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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