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6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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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博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博毅(下稱被告)係前往友人朱O財家中做客時,誤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被告之前科紀錄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種類不同,顯不可能在警察局通知採尿檢驗之前3日施用先前未曾施用過之毒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0時31分經警採尿送驗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92年5月14日起算,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前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68ng/ml等情,有該實驗室10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48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448號)各1份在卷可憑。

而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時辯稱係使用皮膚科藥物所致,後於偵查中始改稱係誤飲毒品咖啡包云云,先後歧異,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情,業據衛福部食藥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是以,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係在朱O財家中誤飲毒品咖啡包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21日在長庚醫院遇到朱O財,他還有問我要不要購買海洛因云云(警卷第5頁),並未提及有前往朱O財家中飲用咖啡等情,卻於偵訊時改稱:我於109年9月21日下午5點多,在朱O財家中喝過1口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是喝了1口感覺怪怪的,朱O財才跟我說云云(偵卷第34頁),又於原審改稱:我有把1杯咖啡全部喝完,大約250CC至275CC左右,差不多馬克杯大小,一口氣喝完云云(原審毒聲更一卷第107頁),顯然一再翻異前詞,自難遽採。

且據證人朱O財在原審證稱:我和被告是普通朋友,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會用電話聯絡、到我家聊天。

於109年9月下旬有和被告在我家聊天,我自己在家裡用咖啡包,因為當時毒品效果還在而沒有出門,但我沒有招待被告一起喝咖啡包,也沒有告訴被告我有使用咖啡包的事等語(原審毒聲更一卷第101至105頁),是依證人朱O財之證述,並無被告在其家中飲用咖啡等情,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朱O財之證述不符,亦非可採。

㈣至被告復辯稱其前科紀錄均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種類不同,亦不可能在警察局通知採尿檢驗之前3日施用先前未曾施用過之毒品云云,均與其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絕對之關聯性,自非可採。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起算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是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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