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6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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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蔡燕文


(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抗告人)另涉毒品案件為由,遽認可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忽略對毒品施用者應給予治療之立法初衷。

且抗告人所涉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尚未終局判決確定,並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確有幫助販賣之情事。

退步言,縱該幫助販毒案件有罪確定,亦與本案應給予何種治療方式之問題為二事,不能免除檢察官予以抗告人表達意見,以決定最適治療法之責任。

由此可知,檢察官未予抗告人表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已違背正當之法律程序,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顯已構成裁量之瑕疵。

綜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以戒瘾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規定檢察官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

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

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

準此,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本件抗告人,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函文原審法院補充說明:「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以外,另因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所涉幫助販毒之重罪,可能影響其將來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尤其販賣毒品為我國法令所嚴禁,被告仍執意為之,可見並非一時失慮而涉毒,確有透過更有拘束力之觀察、勒戒程序,以確保其能真正戒癮並遠離毒品。」

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

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斟酌個案情節,並說明採取觀察、勒戒而不採戒癮治療之理由,而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適當,即為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至抗告意旨稱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相關規定授權法院行使裁量,改諭命完成戒癮處分之權限。

從而,抗告意旨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0 年度聲觀字第457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94 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380 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13時許,在其胞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7日13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濃度129ng/mL。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108 毒偵2283卷第39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濃度12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3-108-52 )、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2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雖就鴉片類代謝物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因被告之尿液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129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
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件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嗎啡40ng/mL ,參見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最低可定量濃度欄」)。
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
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
而本件被告既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海洛因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
故被告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之結果,嗎啡濃度為129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嗎啡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施用海洛因無訛,前揭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則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5 月12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雖以:「被告本件行為除距前次施用毒品行為已歷將近10年之外,復查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
依本件偵查暨聲請案卷,既未見原檢察官於此前就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而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後,至再行提起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前,曾有給予被告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猶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的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裁定中亦未見就檢察官應行裁量事項之審查作何說明。
則此部分之事實既有未明,原審准許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合法、妥適,本院即無從判斷,自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
五、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
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
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
又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因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者,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
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觀察勒戒,固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
惟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不宜對被告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未審酌被告之意見,而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毒抗字第169 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於抗告狀中表示,其無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斟酌具體情節,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已善盡合義務裁量;
又被告於本案後,未曾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欲改過自新,並有幸尋得正職,倘需入戒治所觀察、勒戒,將影響被告新工作,依照比例原則,被告實以參加戒癮治療為宜等語(見110 毒抗380 卷第6-10頁),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函補充說明: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以外,另因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所涉幫助販毒之重罪,可能影響其將來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尤其販賣毒品為我國法令所嚴禁,被告仍執意為之,可見並非一時失慮而涉毒,確有透過更有拘束力之觀察、勒戒程序,以確保其能真正戒癮並遠離毒品(見本院卷第23頁),是檢察官依卷內資料及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後,認不宜對被告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檢察官未於開庭時或本案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給予被告表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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