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毒抗,7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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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伯卿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2日裁定(111 年度毒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呂伯卿(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因被告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被告於民國109 年2月26 日,就因另案入監服刑,期間積極改善毒品成癮問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且被告於服刑及觀察、勒戒期間,均未使用精神科藥物,也未曾有任何違規紀錄,家人亦會固定前來探望,家庭支持度良好,故被告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

原審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導致無充分資訊判斷,即貿然裁定強制戒治,有違比例原則而裁量違法。

因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

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證。

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是以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項目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據以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的多個面象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

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被告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依前述評估方式進行評分結果,總分為66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經本院檢視評估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顯然的錯誤,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則其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有據,原審依據該判定結果而依法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五、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而為抗告,然而:㈠依據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被告就「所內行為表現(即有無違規或抽菸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等細項之得分,均為0分,故被告所稱:「未曾違規、未使用精神科藥物、家人會固定前來探望」等事項,均未於評估時為不同之認定,而對評估結果並無影響。

㈡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方式,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已如前述,故不是以受觀察、勒戒人於勒戒過程中或受評估前的短期表現作為單一依據。

因此,被告以其於接受評估前,已經因入監服刑一段時間,期間並無接觸毒品,認為評估結果有誤,顯不可採。

再者,毒癮之所以難以戒除,除施用者具有身癮外,更具有心癮,因此,即使歷經長期間的在監執行,一出監或出監後一段期間又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者,在社會上實屬屢見不鮮,而被告過往的經歷,即符合上述情形(被告前於102年9月6日至105年12月30日間,均在監執行,時間達3年多,但出監之後,仍有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更加顯示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是由勒戒處所為之,勒戒處所在評估時,則會由專業人員對受觀察、勒戒人進行會談、問診(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可為參考),而於評估過程中給予受觀察、勒戒人就相關評估項目陳述意見的機會,並無資訊不充足之虞。

至於檢察官就強制戒治為聲請,及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為裁定時,依據前述四、㈡的說明,只是依據卷內事證進行形式上的審查,若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形,即應尊重勒戒處所之評估結果。

因此,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狀,裁量是否需再向受觀察、勒戒人確認相關事實,無從以未給予受觀察、勒戒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即認其程序上有所違誤。

而如前述四、㈢所述,本件評估並無發現有何明顯不當的狀況存在,則原審依據形式審查結果,在未經被告陳述的情形下即為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不當之處。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抗告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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